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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残疾人人身安全,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专用代步车,是指专供下肢残疾的残疾人代步使用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
应当登记的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的种类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公安机关、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规定后,由市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残疾人专用代步车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取得登记证明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残疾人申请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持有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开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三)所驾车型符合准予上道路行驶的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的种类。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登记证明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补领、换领登记证明。
办理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登记手续免收费用。
第六条 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登记证明不得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伪造。
第七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代步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登记证明和残疾人证,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代步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代步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不得利用残疾人专用代步车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经营活动。违反道路运输经营管理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的生产、销售单位加强规范和管理。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31日废止。
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专用代步车,是指专供下肢残疾的残疾人代步使用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
应当登记的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的种类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公安机关、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规定后,由市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残疾人专用代步车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取得登记证明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残疾人申请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持有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开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三)所驾车型符合准予上道路行驶的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的种类。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登记证明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补领、换领登记证明。
办理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登记手续免收费用。
第六条 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登记证明不得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伪造。
第七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代步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登记证明和残疾人证,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代步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代步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不得利用残疾人专用代步车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经营活动。违反道路运输经营管理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的生产、销售单位加强规范和管理。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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