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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内机动车辆生产许可证监督检验规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统称监督检验,下同),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公安部门、农机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 新增以及经大修或者改造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内容相同,检验后均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见附录1,以下简称《检验报告》)。
第四条 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GB10827-199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和《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199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检验人员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制造或者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上述自检的内容、要求、方法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条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统称监督检验,下同),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公安部门、农机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 新增以及经大修或者改造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内容相同,检验后均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见附录1,以下简称《检验报告》)。
第四条 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GB10827-199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和《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199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检验人员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制造或者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上述自检的内容、要求、方法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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