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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光车: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电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20〕26号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且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的两轮自行车。
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购买且未取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并上道路行驶的两轮车辆以及三轮、四轮等低速电动车。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为电动车通行创造条件。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领域行业管理,相关技术规范和准入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流通领域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教育、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的管理工作。
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电动车驾驶知识、通行规则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提升电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意识。
第六条承担电动车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加强电动车管理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7)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
第八条电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电动自行车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加强标准管理和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实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参数,建立销售台账,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
第九条电动车实行登记或者编号管理制度。电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编号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当场核发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对符合编号条件的其他电动车,核发临时通行标志,包括临时通行号牌和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止。
对《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已经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重新编号。
第十条申请电动车登记或者编号的,所有人应当填写电动车登记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购车发票等合法来源凭证;
(三)车辆合格证明。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或者编号,及时发放江西省非机动车号牌(临时通行号牌)和登记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鼓励电动车销售者对所有在售电动车实行登记挂牌销售。
第十一条电动车登记或者编号事项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类型、车辆品牌、型号、车架号、车身颜色、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第十二条已办理登记或者编号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手续。办理转移手续,现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西省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
(二)车辆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第十三条电动车的江西省非机动车号牌、临时通行号牌和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向原登记或者编号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上道路行驶的所有电动车应在2021年8月1日前登记或者编号。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车数据库,采集电动车信息并录入系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登记或者编号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事项向社会公布,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为群众办理电动车登记或者编号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符合国标(GB17761-2018)且经过CC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
(二)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电动车,应当年满18周岁,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低速三轮、四轮电动车,应当年满18周岁,并具有相应的机动车准驾资格。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应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电动车号牌;
(二)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5公里;
(四)保持电动车的制动器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五)遇前方行人横过道路或者通过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或者停车让行;
(六)进出道路时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七)不得酒后驾驶;
(八)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九)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十)不得逆向行驶,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一十一)电动自行车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一十二)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三)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电动机、限速装置、避震器及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车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加装动力装置、炫眼灯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四)擅自改变电动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电动车出行的路段路口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电动车违法行为证据。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可以在特定时间特定路段对电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等相关保险。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电动车登记、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驾驶电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自愿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共享电动自行车无序停放,影响市容市貌、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且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的两轮自行车。
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购买且未取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并上道路行驶的两轮车辆以及三轮、四轮等低速电动车。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为电动车通行创造条件。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领域行业管理,相关技术规范和准入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流通领域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教育、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的管理工作。
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电动车驾驶知识、通行规则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提升电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意识。
第六条承担电动车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加强电动车管理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7)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
第八条电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电动自行车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加强标准管理和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实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参数,建立销售台账,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
第九条电动车实行登记或者编号管理制度。电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编号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当场核发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对符合编号条件的其他电动车,核发临时通行标志,包括临时通行号牌和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止。
对《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已经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重新编号。
第十条申请电动车登记或者编号的,所有人应当填写电动车登记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购车发票等合法来源凭证;
(三)车辆合格证明。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或者编号,及时发放江西省非机动车号牌(临时通行号牌)和登记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鼓励电动车销售者对所有在售电动车实行登记挂牌销售。
第十一条电动车登记或者编号事项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类型、车辆品牌、型号、车架号、车身颜色、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第十二条已办理登记或者编号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手续。办理转移手续,现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西省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
(二)车辆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第十三条电动车的江西省非机动车号牌、临时通行号牌和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向原登记或者编号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上道路行驶的所有电动车应在2021年8月1日前登记或者编号。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车数据库,采集电动车信息并录入系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登记或者编号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事项向社会公布,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为群众办理电动车登记或者编号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符合国标(GB17761-2018)且经过CC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
(二)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电动车,应当年满18周岁,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低速三轮、四轮电动车,应当年满18周岁,并具有相应的机动车准驾资格。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应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电动车号牌;
(二)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5公里;
(四)保持电动车的制动器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五)遇前方行人横过道路或者通过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或者停车让行;
(六)进出道路时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七)不得酒后驾驶;
(八)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九)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十)不得逆向行驶,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一十一)电动自行车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一十二)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三)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电动机、限速装置、避震器及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车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加装动力装置、炫眼灯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四)擅自改变电动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电动车出行的路段路口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电动车违法行为证据。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可以在特定时间特定路段对电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等相关保险。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电动车登记、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驾驶电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自愿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共享电动自行车无序停放,影响市容市貌、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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